一、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、事业组织、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,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,适用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》。
二、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学历教育、学前教育、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,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;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、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,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,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。
三、申请举办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,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:1、筹设批准书;2、筹设情况报告;3、学校章程、首届学校理事会、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;4、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;5、校长、教师、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。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。
四、凡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机构的,举办材料报至审批机构后,领取行政许可审批受理意见书,在30日(非学历教育机构的20日)垂询办理情况,领取是否同意举办教育机构意见书。
五、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。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,应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,方可开展教育、教学活动。
六、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。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、层次和所在地区域,未经国家教育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,不得使用“中华、中国、国际”等字样。
七、教育机构刻制的印章,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,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。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部门备案。
八、教育机构改变名称、性质、层次,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;变更其它事项,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。
九、教育机构解散,应有审批机关核准,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,审批机构可以予以协助。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,审批机构应当安排在校学生继续就读上学。
十、审批机构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,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,并予以封存。
十一、在社会性力量办学活动中,违反《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》的,依照《教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》的有关规定,给予处罚。
十二、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,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,学籍管理、教育教学工作均按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。